英國南威爾斯警察使用人臉辨識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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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家葳

Bridges v CCSWP and SSHD

Photo by David Anderson on Unsplash

判決法院: QUEEN’S BENCH DIVISION OF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OF ENGLAND AND WALES

判決日期:2019 年 9 月 4 日

內容

一、本案事實

南威爾斯警察(South Wales Police, SWP)自 2017 年開始使用自動臉部辨識技術(Automated Facial Recognition technology, AFR)。而本案所爭執者為其中一種「AFR Locate」。

AFR Locate 技術介紹:

  1. 使用裝設於汽車、路燈或其他手持裝置上的監視攝影機,捕捉公開場合中群眾的臉部數位影像。
  2. 由臉部數位影像中擷取每個人獨特的生物特徵資料。
  3. 透過數位資料處理,將生物特徵資料與警方編製的監視清單(watchlist)中的影像進行比對。
  4. 系統會預設一個相似度評分標準(可調整),若比對結果相似度高於該標準,系統將通知人類操作者,由人類進一步評估其人別是否同一,以及是否由警方介入採取相關行動,且該數據最多會於系統中保留24小時;反之,若相似度低於標準,系統將立即刪除該臉部數位影像,不會留存於任何資料庫,亦不會供人類操作者瀏覽。

二、三大主張及請求權基礎

原告Edward Bridges質疑SWP使用AFR Locate之合法性,分別針對SWP就AFR Locate之整體使用以及兩次原告自己在場的特定事件提起訴訟。

原告請求可分為三大主張,法院認為現行法規範已足確保AFR Locate之適當及合理使用,且SWP之使用亦符合相關法規之要求,故全數駁回。

(一) 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

  1. 《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規定:
    1. 人人有權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權利。
    2. 公共機構不得干預上述權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規定的干預以及基於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國家的經濟福利的利益考慮,為了防止混亂或者犯罪,為了保護健康或者道德,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與自由而有必要進行干預的,不受此限。
  2. SWP是否對第8條第1項進行了干預?
    1. 判例已經確立防止濫用此項規定的三重保障:
      1. 對個人自治的侵害必須有「一定程度的嚴重性」
      2. 原告須有「合理隱私期待」
      3. 第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很可能會被國家根據「第8條第2項」正當化之情形限縮
    2. 按臉部辨識所生之個人特徵資料具有「內在隱私性(intrinsically private)」,AFR所汲取的生物特徵係得以精確識別每一個體之標誌,即便是在公開場合中取得,亦不能改變此一事實。故只要一開始蒐集這種數據,即足以觸犯第8條,不論是否儲存,亦不論儲存時間長短,更與隨後之使用方法無關。
  3. SWP使用AFR是否為第8條第2項之依照法律規定(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1. 使用AFR Locate是否有法律依據?
      1. 法院認為,基於預防及偵查犯罪之義務,警察的普通法上權力已足以讓SWP使用AFR Locate。
    2. 使用AFR Locate是否有足夠的法律框架?
      與本案相關之立法共有:
      1. primary legislation: Data Protection Act
      2. secondary legislative instruments: the Surveillance Camera Code of Practice
      3. SWP’s own local policies: SWP’s 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 SWP’s Deployment Reports, SWP’s Policy on Sensitive Processing

(二) 違反數據保護之立法?

  1. Data Protection Act 1988:
    1. 因該數據可以「個體化」到某個特定人,故屬於本法下之「個人數據」。
    2. SWP的處理滿足了合法、公平,而各方同意生物辨識數據是個人數據但並非敏感個人數據。
    3. 故法院判定被告尚無本法之違反。
  2. Data Protection Act 2018:
    1. 公眾的臉部辨識數據符合法條中的「生物辨識數據」定義,且其目的係為「辨識特定個體」
    2. 因警察具有普通法上防止及偵查犯罪之義務,係為行使法律或法律原則所賦予某人的職能所必需,且為重大公共利益的故具備必要性。
    3. 故法院認為被告亦無本法之違反。

(三) 未盡公部門之平等原則義務?

  1. 原告認為,SWP未能評估AFR Locate可能造成的間接性別、種族歧視,違反了《the Equality Act 2010》第149條第1項。
  2. 法院認為,並沒有跡象顯示AFR Locate可能造成間接歧視,SWP已達應盡之注意。

資料來源

Edward Bridges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Wales Police [2019] EWHC 2341, https://www.judiciary.uk/wp-content/uploads/2019/09/bridges-swp-judgment-Final03-09-19-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