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被遺忘權」:一種權利兩樣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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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良(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特聘研究員兼所長)

2019年11年6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一庭作出兩則憲法訴訟的裁定,分別標示Recht auf Vergessen I(遺忘權I)與Recht auf Vergessen II(遺忘權II)。以裁定形式作成裁判,顯示這兩宗憲法訴訟案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這是德國最高司法機關在裁判中出現「遺忘權」的首例,結果是一件原告勝訴,另一件原告敗訴,一種權利兩樣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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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忘權I

X於1982年因犯謀殺案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案由是1981年他在某一遊艇上槍殺二人。該案經明鏡週刊(DER SPIEGEL)於1982年及1983年以指名道姓方式的為三篇報導,並印製發行。1999年起,明鏡週刊線上版將該等報導收錄於線上檔案庫,免費供外界下載。任何人在週刊網頁搜尋欄輸入X的姓名,顯示第一筆資料即是該案件的報導。

X於2002年假釋出獄,於2009年始得知上情,於要求移除其檔案資料未果後,對明鏡週刊線上公司提起不作為訴訟,請求禁止以其姓氏報導該案。遞遭駁回後,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訟,主張其人格權受到侵害。

SPIEGEL-Verlag Rudolf Augstein GmbH & Co. KG [Public domain], via Wikimedia Commons

憲法法院受理該案,經審理後,為原告勝訴之裁定,廢棄原審判決。主要實體理由,整理如下:

  1. 本件訴訟的標的是,私人關係中的基本權保護。於本案中,基本權透過間接對第三人效力而有其適用,法院須就相互對立的基本權進行權衡。
  2. 原告方所涉及的基本權是,表現權面向之一般人格自由(基本法第2條第1項暨第1條第1項),而非資訊自決權。
    1. 表現權面向之一般人格權(das allgemeine Persönlichkeitsrecht in seinen äußerungsrechtlichen Dimensionen),旨在保護個人免於受到涉及其個人的報導,以及不受足以嚴重損及其人格發展之資訊的傳播。
    2. 此一般人格權之保護具彈性,因該個人所處之社會關係而相對化,故從人格權不能導出任由個人決定其自主表現的廣泛支配權,而是確保個人得以自主發展及維護其個人性(Individualität)的基本條件。
  3. 被告方所涉及的基本權是,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基本法第5條第1項第1、2句)。線上檔案庫的建置,則與廣播電視報導的自由無涉。
    1. 資訊的傳播並不當然屬廣播電視自由的保護範圍。
    2. 資訊的傳播使用電子資訊及傳播系統者,不屬廣播電視自由。
  4. 原告與被告的基本權應彼此權衡,首先須特別考量到在網路上溝通的特殊條件:
    1. 新聞自由與人格權保護之間的權衡,時間因素始終具有重要性。
    2. 依照法院歷來見解,對於當前犯罪行為作指名道姓的報導,基於資訊利益的考量,原則上可被允許,特別是經判決確定的犯罪案件。不過,此種報導方式的正當性,隨著時間的經過逐漸降低。
    3. 在當今資訊科技及網路的時代,有關資訊傳播的時間因素必須重新加以考量,構成有待探討的憲法上新面向。
    4. 過往在平面媒體及傳統廣播電視的時代,一般人接觸到資訊的時間相對較短,且隨之忘卻。然在今日的數位及網路時代,人們接觸的資訊可以長時間的被保留下來,讓被不明的第三人接收、甚至下載,特別是透過搜尋引擎。
  5. 一般人格權的解釋與適用,特別要考量到上述情形:
    1. 持續發展並改變個人的確信及行止,屬於自由的一部分。因此需要建置某種法律框架與機制,讓個人得以安然地行使其自由,使犯錯和誤失有成為過去的機會。法秩序必須防止一個人要為其過去的立場、表述及行為受到公眾毫無止境地指責。
    2. 唯有讓過往的事情褪去,方有自由重新開始的可能。被遺忘的可能性乃屬自由的時間性(Zeitlichkeit der Freiheit),也就是自由的時間向度;圖像上(bildlich),亦有將之稱為「遺忘權」(Recht auf Vergessen)或「被遺忘的權利」(Recht auf Vergessenwerden)。
    3. 從一般人格權推導出來的「被遺忘權」,不是一種原則上全憑當事人支配的權利。哪些資訊應該被記憶,哪些應該被抹去,並非取決於系爭當事人片面的決定;也不是將過去與個人有關的資訊一概從網路上悉數滌除。
  6. 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的保護內涵,也應該適度地被關照:
    1. 新聞媒體若只能進行匿名化的報導,意味的是公眾接近資訊及新聞自由受到重大限制。
    2. 檔案資料庫可以讓外界易於接近資訊,同時是記者報導及史料研究的重要資料來源,對於教育和民主政治的公共論辯,亦扮演舉足輕重角色。
  7. 在原告一般人格權與被告新聞自由之間,原審法院應為如下的利益衡量:
    1. 雜誌社得將最初合法發行的報導,建置成為線上資料庫;相關防護措施的採取,則得於相關當事人表示有防護必要性時再行為之。
    2. 對於應採取的防護措施,時間經過的重要程度,主要取決於報導的作用力與內容,特別是系爭報導對私人生活及個人人格發展的影響程度。對於系爭當事人所造成的負擔,繫於該資訊在網路上散布的廣度,特別是透過搜尋引擎結果的出現率及其排序關係。
    3. 新聞媒體應考量到系爭資訊的重要性,將隨著時間經過而遞減,其在採取的防護措施時,亦應進行相應的分級。新聞媒體應設法採取平衡及調和措施,既讓外界無障礙地接近原始文件,又同時針對特定的個案資料設定限制,特別是針對以人名在網路上進行搜尋的情形,以保護被搜尋的對象。
    4. 於本案中,原審法院並未符合上述的要求,尤其未審酌系爭媒體是否基於原告的請求而得以且必須採取期待可能的防護措施,例如至少應該做到在以姓名進行搜尋時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但又不致影響該等報導資料的可蒐集性。

遺忘權II

Norddeutscher Rundfunk [Public domain], via Wikimedia Commons

Y為某企業的負責人,接受定期出刊的電視雜誌Panorama的專訪。2010年1月21日,北德廣播電視(Norddeutsche Rundfunk)放送這則刊在電視雜誌上的專訪,標題是:「解雇:老闆的詭技(Kündigung: Die fiesen Tricks der Arbeitgeber),結尾提到一件發生在Y企業中的解雇案,被解雇的員工抱怨受到Y的不公平對待。不久,北德廣播將這則報導的逐字稿放在官網上,標題同上。在此之後,只要有人在Google的搜尋引擎中輸入Y的姓名,按下了「搜尋」鍵,出現的第一筆結果就是上述報導。

Google Inc. [Public domain], via Wikimedia Commons

Y要求北德廣播電視及Google移除上述資料及連結,遭拒絕後,依(舊)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5條第2項第2句、德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1004條及基本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對Google提起不作為訴訟,遞遭駁回後,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訟,主張她從未使用過「詭技」(fiese Tricks)一詞,該項報導的標題已經侵犯她的人格權。聯邦憲法法院受理本案,依歐盟基本權憲章第7條尊重私人及家庭生活、第8條個人資料保護等規定進行審查後,以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定。主要實體理由,整理如下:

  1. 審查重點:原審法院是否充分考量當事人受保障之基本權,並為可獲支持的利益權衡?
  2. 基本法及歐盟基本權憲章保障之基本權,不僅適用於國家與人民間之關係,於私人間的爭訟事件亦有適用。
  3. 本案所涉基本權:Y之基本權,是歐盟基本權憲章第7條尊重私人及家庭生活與第8條個人資料保護;搜尋引擎經營者之基本權,是歐盟基本權憲章第16條之企業自由權,以及第11條的言論自由權,後者主要是涉及北德廣播的言論自由權。
  4. 在利益衡量之前,搜尋引擎經營者之行為本身是否構成違法,應先獨立判斷。搜尋引擎經營者之行為是否合法,與其刊載第三人報導(文章)的內容是否合法,縱使互有關連,亦不能劃成等號,二者並無主從關係。
  5. 搜尋引擎經營者的營業自由,衡之於原告的人格權保障,份量雖有不足,若同時慮及公眾的資訊利益(網路使用者的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基本權利益,特別是廣播業者的言論自由,二者間處於均勢關係。
  6. 於此不適用人格權優先推定原則(雖然歐盟法院部分裁判如此),而應取決於均等雙方利益於具體情況的權衡關係。設若個人不能片面要求媒體發布特定之資訊,則個人對搜尋引擎經營者亦無此相同權利
  7. 本案的利益衡量,關鍵在於系爭報導的散布對原告人格權影響的程度,尤須顧及原告的人名可以在網路上輕易且持續地被搜尋到,特別是系爭報導最初發表與後續可被追及的時間因素,即歐盟資訊保護一般規則(DSGVO = GDPR)第17條揭示「被遺忘權」(Recht auf Vergessenwerden)的指導原則。
  8. 原審法院於個案中所為之利益衡量並無瑕疵。儘管原審法院將原告受系爭報導影響的層面侷限在社會領域,而不及於私人領域,失之過窄。不過,原審法院提出堅實的理由,認定系爭報導主要是影響到原告於社會中的職業活動,而非單純的私人領域,衡酌系爭報導仍具有持續性的公共資訊利益,此種限制有其正當性,屬於原告應忍受的範圍。由於原告事前同意接受系爭報導所涉內容的訪問,故該項報導及後續連結不是一種沒有事實根據、純粹污衊個人的詆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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