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洲野火肆虐附帶影響當地政府之環境政策發展——Bushfire Survivors for Climate Action Incorporated v.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uthority (2021)

◎ 劉汶渝(台灣大學法律系學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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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當事人

  1. 原告:Bushfire Survivors for Climate Action Incorporated
  2. 被告:Environment Protection Authority

判決及事件時序

  1. 2020/04/20 Bushfire Survivors for Climate Action組織,依新南威爾士之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Administration Act 1991 (PEOA) section 9(1)(a) 與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Operations Act 1997 (POEO) section 6、12(1)、55,對新南威爾士之環境保護當局(以下簡稱EPA),向新南威爾士之土地與環境法院提起民事執行程序,以迫使當局針對溫室氣體排放量為法規管制。
  2. 2020/06/04 EPA 表示其已盡其義務並發展政策、指導原則以規範溫室氣體之排放量。
  3. 2020/11/04 法院裁決准許原告方之專家證人,澳洲首席科學家Penny Sackett博士,針對氣候變遷提供書面證詞。
  4. 2021/08/26 法院認定EPA未履行其確保環境於「氣候變遷下有足夠之保護」之義務,並命令其發展、訂定因應環境變遷之環境保護目標、準則及政策。

事實背景及案件發展

  1. Bushfire Survivors for Climate Action組織由森林大火之倖存者、消防員與新南威爾士之議員所組成,並以向政府尋求立即有效方法以對付氣候變遷為主要目標。於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澳洲經歷了至今最嚴重的野火季節,長達2000個小時之燃燒,造成受災面積高達70400平方公里、30億隻野生動物死亡、超過3000個家園遭摧毀。氣候變遷係影響澳洲逐漸轉為更容易引發森林大火之更加乾燥與炎熱氣候之因素之一。
  2. 本案中原告係依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Administration Act 1991 section 9(1)(a) 與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Operations Act 1997 (POEO) section 6、12(1)、55主張, EPA應制定環境保護政策、指導原則。

本案之特殊性——環境科學於法庭中扮演的角色

本案原告方之專家證人,澳洲首席科學家Penny Sackett博士,針對氣候變遷提供書面證詞,並指出依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之報告,人類溫室氣體排放量對於全球氣溫上升與氣候乾熱有顯著之影響可能性,並特別指出澳洲2019至2020年之嚴重野火肆虐與溫室氣體排放量之關聯;再者,Sackett博士亦指出,限制全球氣溫上升不超過IPCC報告所提及之攝氏1.5度,將可以避免最嚴重的氣候災害,而新南威爾士目前之溫室氣體排放量與上述不符,因而新南威爾士政府應盡速著手規範、限制。

本案法律問題

  1.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Administration Act 1991 section 9(1)(a)所規定之義務,是否包含「制定環境保護政策、指導原則以確保環境於『氣候變遷』下有足夠之保護」:新南威爾士之土地與環境法院之首席法官Justice Brian Preston表示,考慮氣候變遷對於環境之規模與影響,POEA法案係表示EPA必須特別針對氣候變遷進行應對處理。
  2. 若上述為肯定,則EPA是否已盡其義務:如上述,已確立EPA有此義務。法官以下述二點理由,認為 EPA 未有發展、施行任何法律手段抑或解釋,故並未盡其義務。
    1. POEA 法案賦予 EPA 發展法規以確保環境保護,且為確保環境於氣候變遷下有足夠之保護,必須涵蓋溫室氣體排放量管制之減量規定。
    2. 新南威爾士之環境保護當局提供法院超過400個文件以證明其已盡責且確保環境於氣候變遷下有足夠之保護,惟法院均以「未適當面對、對付環境變遷」為由,而認沒有任何一個文件得以證明 EPA 已履行其義務。例如,廢料教育計畫、掩埋場管理之指導文件等,均未明確提及氣候變遷或溫室氣體排放。
  3. 新南威爾士之環境保護當局之裁量權:法院雖肯定新南威爾士之環境保護當局履行其義務有裁量權,但非無所限制。
    • 新南威爾士之環境保護當局僅有「如何」履行其義務之裁量權,而無「是否」履行其義務之裁量權。
    • 新南威爾士之環境保護當局關於該義務之履行,必須有目標、方針指引、政策,並均須含有氣候變遷之本質與內涵,以及確保環境保護。
    • 對於新南威爾士之環境保護當局之裁量權,必須係善意行事 (act in good faith) ,且不得將與規範目的毫無任何關聯之法律上與事實上之因素納入考量。
    • 與本案相似之世界上第一個環境法訴訟案件——Massachusetts v. EPA, 549 U.S. 497 (2007),雖相隔15年,確均分別有針對各環境保護局之「裁量權」與立法者訂立法律內容(一為 POEA,一為Clean Air Act)進行討論,並揭示了當法院在適用或解釋環境法時,需考量立法者訂立系爭法律背後之保護環境或解決環境威脅之目的,因而不應被或未完整解決環境問題之行政行為破壞或偏離保護環境之目的。

本案帶來的近期變革

於法院決定之一年後,2022年9月8日,新南威爾士之環境保護當局公布氣候變化計畫之草案;且於2023年1月20日,新南威爾士之環境保護當局公布氣候變化政策與行動計畫。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