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er v. Murphy Oil USA
585 F. 3d 855 (5th Cir. 2009)
◎ 許哲瑋
事實
原告等為密西西比灣沿岸之居民,被告等則為能源、化石燃料及化學工業之企業。原告根據密西西比州普通法對被告提起團體訴訟,主張公共及私人妨害(public and private nuisance)、非法侵入(trespass)、過失(negligence)、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欺詐性錯誤陳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及民事合謀(civil conspiracy),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compensatory and punitive damages)。
關於公共及私人妨害,原告主張,被告排放大量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暖化、大氣及海水溫度上升、海平面上升、卡崔娜颶風之強度增強,因而造成原告之私人財產損害,亦對原告住處附近之公共財產造成損害。關於非法侵入,原告主張,被告排放溫室氣體,造成鹽水、殘骸、沉積物、危險物質及其他物質侵入、停留在其財產上並造成損害。關於過失,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事業時,有義務避免對環境、公共衛生、公共及私人財產以及密西西比州之公民造成不合理之危害。被告排放相當數量之溫室氣體,違反此義務。被告所排放之溫室氣體,造成原告之土地及房產被摧毀或損壞。
關於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若干被告人為哄抬汽油、柴油、天然氣等石化產品之價格,獲取無法律上原因、部分在法律上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關於民事合謀,原告主張,若干被告多年來知悉排放溫室氣體之危險,但違法散布錯誤訊息,以民事合謀降低公眾對全球暖化危險之認識。關於欺詐性錯誤陳述,原告主張,被告在公關活動中為錯誤陳述,分散對全球暖化危險之注意力,進而使政府不為管制,且減低公眾之不滿及消費者之嫌惡。政府官員及一般大眾均不知此等陳述為錯誤。政府官員及一般大眾均依據被告之陳述而行為。原告因而遭受損害。
被告主張,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standing),其主張屬於不可司法審查之政治問題。原審地方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向第五巡迴法院提起上訴。
判決結果
- 關於公共及私人妨害、非法侵入及過失,原告有當事人適格,此部分之主張並非不可司法審查之政治問題。
- 關於不當得利、欺詐性錯誤陳述及民事合謀,原告無當事人適格,此部分之上訴駁回。
- 地方法院判決廢棄,本案發回地方法院。

法院見解
- 當事人適格
本案為多樣性管轄(diversity jurisdiction)案件,且涉及州之普通法,故原告必須同時滿足州法及聯邦法之當事人適格要件。
關於密西西比州法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密西西比州憲法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較聯邦憲法寬鬆,不限於案件或爭議(cases or controversies)。在密西西比州,原告僅須於訴訟中主張合理利益(a colorable interest)、因被告之行為蒙受不利影響(an adverse effect)或滿足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即有當事人適格。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排放溫室氣體所生之不利影響,對其土地及房產之利益造成損害,依密西西比州法原告有當事人適格。
至於聯邦憲法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依據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法院僅得審理案件(Cases)及爭議(Controversies),原告必須主張其事實上遭受損害(injury in fact)、該損害可合理回溯至被告之行為(fairly traceable to the defendant’s actions)且該損害可能藉由勝訴判決獲得救濟(likely be redressed by a favorable decision)。
在本案中,關於公共及私人妨害、非法侵入及過失之主張,原告滿足事實上損害及可能藉由勝訴判決獲得救濟之要件。至於因果關係,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存在間接因果關係亦即可合理回溯之關聯(a fairly traceable connection)即為已足,無須達到實體上可獲得勝訴判決之程度。本案原告援引科學報告主張因果關係,在審查起訴合法性之階段,即已滿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被告主張,在造成原告損害之所有原因中,其排放行為對損害之貢獻比例極小。對此,法院認為,被告之行為無須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唯一原因,僅為原因之一即為已足。
關於不當得利、欺詐性錯誤陳述及民事合謀,原告之主張僅為一般性問題(a generalized grievance),所有石化產品之消費者及一般美國大眾均面對相同問題,原告並未指出僅影響渠等之特定損害,此種問題由政治部門處理較為適合,故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
- 政治問題
根據美國聯邦憲法之權力分立以及聯邦最高法院之案例法,若聯邦憲法或其他聯邦憲法法令將系爭問題或爭議交予行政部門或司法部門決定,則該等問題或爭議為不可司法審查之政治問題,法院不得予以審查。至於系爭問題是否可由法院審查,取決於權力分立、其他憲法規定及聯邦法令。反之,若系爭問題未被交予國會或總統,則聯邦法院不得拒絕審判。法院無審判權時固不得審判,法院有審判權時亦不得拒絕審判。至於案件是否以及至何種程度被保留予政治部門亦即立法與行政部門決定,由聯邦法院決定,此乃憲法解釋權之行使。
本案唯一之爭點係原告依密西西比州普通法所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亦即依密西西比州之侵權行為法,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普通法上之侵權行為通常鮮少涉及不可司法審查之政治問題,損害賠償之請求涉及政治問題之可能性亦較低。
在本案中,聯邦憲法或其他聯邦法令並未將系爭問題交予國會或總統,故本案系爭問題並非不可司法審查之政治問題,可由法院予以審查。本案亦不符合政治問題之其他要件。關於系爭公共及私人妨害、非法侵入及過失之主張,密西西比州及其他州之侵權行為法提供充足之審查基準。各州之侵權行為法背後所蘊含之政策決定亦未顯示,本案之審判需要政治部門之政策決定。地方法院對本案之審判亦未直接或間接表現出對其他聯邦政府部門之不尊重。本案不須完全服從政治部門之決定而不予質疑。不同聯邦部門對同一問題做出不同決定而造成尷尬之情形,在本案亦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