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刑事責任
  • Post category:News
  • Post author:

◎ 張庭瑀(台大法研所碩士生)

Photo by Philipp Katzenberger on Unsplash

台中地院日前就一起警員偷查女警個資之案件作成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涉案警員平時依其職權得於輸入個人公務帳號、密碼後,進入警政知識聯網,查詢個人資料。然其為探知同分局兩名女警之身分證字號及年籍等個資,於派出所服勤時,明知被害人未有交通違規或報案情形,卻基於非公務目的,利用其執行職務會使用之警政知識聯網中的車籍系統,將「舉發交通違規」及「受處理報案」等不實名目登載於上,近一步以該等不實事由查詢女警使用之車輛及相關個資,致生損害於該管公務員對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當蒐集女警之個人資料。

法院認為警員之行為雖於服勤時為之,然其基於私人事務目的查詢女警個資,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規定之「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情形,而屬同法第19條所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情形,該當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被告警員之行為因無涉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故無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適用。惟其行為(以他人名義進入查詢系統)另有涉犯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所觸犯個資法所定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法院從一重以違犯個資法第41條論之。

按個資法第2條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本件公務員基於私人事務目的查詢個人資料,被歸類為「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至若係公務員基於執行法定職務目的查詢個人資料然查詢逾越職權範圍,是否即屬同法第15條「公務機關」蒐集個資?抑或應認為逾越職權之查詢屬於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而仍應論以「非公務機關」蒐集個資?有待探究,問題之關鍵在於,上述情節是否該當於個資法第41條所稱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目前尚無司法裁判可稽。

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違犯刑法之罪,按刑法第134條設有加重其刑之明文,係一般性針對公務員觸犯刑法時之加重規定,若已因公務員身分特別規定其刑,則無本條適用,本件亦無適用餘地。個資法第44條同樣針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違犯個資法特定之章之罪設有加重規定,適用範圍則包括本件被告違犯之情形,使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資罪加重後,罪行重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則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