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lorida v. Becerra (554 F. Supp. 3d 1241)
◎ 整理人:張德威

案件事實
2021年4月8日,原告佛羅里達州在CDC宣布郵輪產業不會於夏季全面復航後,旋即向聯邦地院佛州中區分院提出臨時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並獲准,暫停有條件航行令之效力。
為避免COVID-19疫情加劇,擁有95% 郵輪產業成員的國際郵輪協會,於2020年3月14日自發性的停止航運業務。CDC則於隔日發布全面禁航令,並歷經4次延長至同年10月31日。於同年10月30日,CDC歷經60日搜集1萬3千份問卷,花費6星期制定有條件航行令,以四階段措施復航。另外,出於公眾健康考量,CDC亦不排除其他限制措施。
第一階段,CDC課予郵輪設立船上實驗室之義務,用於檢測船員健康。第二階段,CDC要求業者須將醫護人員與各停靠港主管機關的應對措施,納入醫護協議與住宿協議之中。由CDC核定後,始可進行模擬航程令船員熟悉疫情應對措施。第三階段,CDC要求業者載客前,需於航行前60日向其取得有條件航行證,並以刑罰確保該證內容落實。於航行前,CDC仍可修正、限縮,或撤銷已核發之證件,而業者則可重新申請或遞交修改內容,以符合要求。第四階段,CDC僅允許7日以內的載客航程。
案件爭議
聯邦地院應否受理佛州之聲請,並針對CDC的有條件航行令作成臨時禁制令。
判決結果
佛州得爭執適用於郵輪產業的有條件航行令。有條件航行令超過相關條文授權範圍,且違反授權原則(Delegation Principle)。有條件航行令未考量其他較輕微手段、外國復航事實,且不合理拖延郵輪產業安全復航,而存在恣意。有條件航行令的制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553 (b)的充足例外理由(Good Cause Exception),而需踐行告知與評論程序。臨時禁制令於同年7月18日生效,屆時有條件航行令僅有建議與指導功能。於同年7月2日前,CDC得重新依本件裁判意旨,制定限制較小的措施以取代有條件航行令。
法院見解
- 聯邦地院認為佛州因有條件航行令,造成港口營運收益銳減、失業率高升,與稅收銳減,受有事實上損害(Injury -in-fact),且此等損害可藉由臨時禁制令停止其繼續發生。此外,本件涉及的行政程序法與公共衛生服務法(Public Health Service Act)相關條文,亦與此等損害有關,故佛州得提起救濟。
- 國會於1878年為防範黃熱病與霍亂而確立聯邦政府的檢疫權力,後續的實務運作逐漸擴大並確立此等權力的範圍,且於公共衛生服務法確立聯邦政府為防止疫病於港口傳播的規則制定權限。不過,在歷史背景中,檢疫仍屬州政府警察權的內涵之一,聯邦政府僅是有限度的協助州政府行使。對此,佛州正確理解公共衛生服務法§264 (a)文義,該條第一句雖賦予Surgeon General制定與發布規則權限,但需受限於同條第二句所列舉之情形1[1]。其他相關條文,諸如:42 C.F.R. §§70.2, 71.31(b), 71.32(b), 71.1,與公共衛生服務法§§264-272的文義,也須受到此等限制。國會於本件中未明確認可CDC有權自行解釋自身權限之權力,且公共衛生服務法§264 (a)不符可理解原則(Intelligible Principle)之要求。因此,有條件航行令的制定與發布,已超出相關條文授權範圍,且違反授權原則。
- 依行政程序法§551 (4)之定義,有條件航行令應屬「規則」,聯邦地院得審查其是否存在恣意、濫用裁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事。聯邦地院認為有條件航行令的內容模糊不定、隨時可能變動,且未合理說明為何制定不適當的管制措施,確實存在恣意。
- 依行政程序法§553 (b),除有充足例外理由(Good Cause Exception),有條件航行令皆需踐行告知與評論程序。聯邦地院認為,若機關為採取緊急措施,以避免國家或環境遭受迫切的重大威脅(如:911恐怖攻擊),始屬充足例外理由而得省略告知與評論程序。聯邦地院認為,2020年3月發佈禁航令至今,疫情已趨緩;有條件航行令的內容,亦無法直接實現復航目的;且告知與評論程序的調和功能(Balancing competing interests),因此喪失。因此,CDC應踐行而未踐行告知與評論程序。
- 聯邦地院認為,因有條件航行令的影響,佛州持續承受稅收銳減、港口營運衰敗,與工作機會減少之損害,而有條件航行令的公布施行,並無緩解此等損害之明顯效果。於2021年6月,已有64% 成年人接種一劑疫苗,且有53% 成年人完整接種,故臨時禁制令的作成對公眾健康衛生與佛州經濟的影響,應屬平衡。綜前開所述,聯邦地院認為佛州主張有理由,並作成臨時禁制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