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疫的出國禁令與遷徙自由的限制:一則澳洲聯邦法院判決簡介

Liberty Works inc v.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2021] FCAFC 90

◎ 李崇菱(臺北醫學大學醫療暨生物技術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

針對在疫情中國家是否得以對澳洲公民、永久居民限制遷移自由,澳洲聯邦法院做出肯定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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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2020 年 3 月 25 日,澳洲衛生部長依據該國的生物安全法(Biosecurity Act 2015)宣佈緊急海外旅行禁令,該禁令禁止任何澳洲公民、永久居民或駕駛飛機或船隻的人員離開澳洲,除非有移民署官員或移民署職員同意。該同意僅能在特殊情況下給予且需具備「有需要離開澳洲的令人信服理由」(”a compelling reason for needing to leave Australia territory”)。

案例事實

自由廠(Liberty Works)為私人智庫,其成立宗旨是透過公眾政策使個人自由和權利擴大,原告在2020 年10月27號向政府申請出國:因工作關係需從雪梨出差到倫敦。移民署也在原告提出線上申請的半小時內駁回申請,並告知聲請人所提出的出國理由並不屬於出國限制的例外。

法律依據

生物安全法第477條

在人類生物安全緊急情況期間,生物安全法第477條第(1)款賦予衛生部長得以因預防或控制人類疾病進入澳洲、防止有可能的人類疾病傳播它國、或是針對世界衛生組織根據《國際衛生條例》宣布的疫情採取必要之措施。

然而,在根據第477條第(1)款作出任何決定之前,第(4)款規定衛生部長必須滿足以下要求:

(a)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
(b) 採取之方法應適合助於目的達成;
(c) 採取之方法不比情況更具限制性或侵入性;
(d)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
(e) 僅在必要期限採取方法1

違反第477條第1項規定政府得處罰相關人五年徒刑或/和300元(NTD 6500)罰款。

生物安全法第96條:出境限制

(1) 在不超過 28 天的特定期限內,得禁止澳洲公民、永久居民出境。

法院理由

法院同意政府的觀點,認為限制澳洲公民、永久居民出境為阻止、防堵境外疫情擴散至國內的主要有效方式。

法院承認在該法下國家授權予衛生部長非常廣的權限,符合一般緊急狀況下的目的。在第744條下只要是衛生部部長認為是為防治國內疫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到國外,衛生部部長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該法的立法目的阻決人類疫情的傳染,限制出境自屬必要且有效控制疫情之主要手段。

聲請人認為有其它手段可以達到防堵疫情進入澳洲本土——例如消毒飛機、針對進口物品進行消毒等——但法院均駁回,認為聲起人所提的手段不足達到立法保護公共衛生目的。

法院指出立法者立法時就以第96條去限制有可能出國的人民。該禁令限制可以說是非常嚴格、也可以說是對人權是一種侵犯。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非常的清楚這些情況,但也是通過法案並定制第477條的相關要件(para.66)。

聲請人也認為該出國限制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遷移自由的保障。但法院駁回,認為聲請人的論述有誤。法院指出第12條的權利並非絕對(absolute),因條文有例外條款,承認如有保護公共衛生必要,國家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加以限制。法院也指出在立法時立法者針對該法案對人權的影響也做了說明,認為政府得在特定狀況下加以限制自由,包括保護公共衛生。更進一步的,法院解釋,為了兼顧人民自由和保護公共衛生,立法者得以限縮自由,其手段須要符合必要性、比例原則、和以最小侵害之手段達成目的。第744條也如此規定(para. 67, 74)。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