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名稱:第九次會議
會議時間:2023/04/24 下午15:00至16:00
會議地點:以線上會議方式舉行
計畫名稱:國科會「臺灣面對全球新冠肺炎防疫與治理之人文社會反思COVID-19法律規範與公共治理」子計畫二新冠肺炎影響之法律規範與公共治理
主席:李建良
出席:李崇菱、林詠青、陳陽升
◎ 整理:郭永賦
(敬稱省略)
工作進度報告
〈公共衛生法2.0:在COVID-19時代重新平衡公共衛生權力與個人自由〉之相關裁判整理
- Tandon v. Newsom案
本件涉及加州「宗教集會禁令」,禁止3人以上室內宗教集會,該禁令經法院認定侵害宗教自由。
- National Fed. Indep. Bus. V. Occupational Safety Health Admin. 案
美國要求100人以上企業需配合當地疫苗政策(進行疫苗注射),部分企業因此爭訟,爭執「職業安全健康管理局」無權發布行政命令要求企業配合。法院認為,該命令已超越國會賦予該局之權限而無效。
- Biden v. Missouri案
「衛生與公共服務部」部長依其對「聯邦醫療保險和醫療補助」的權限,要求參與保險或補助之企業及機構之員工都需接種疫苗。法院認為,該規定未逾越衛生與公共服務部從國會所取得之權限。
- Ala. Ass’n of Realtors v. HHS案
美國國會為避免疫情期間,租客因無工作收入,需離開租屋處,致加劇疫情,故對房東下達禁制令:要求房東不得驅逐租客,並給予相應補助。禁令屆期後,美國CDC依公共衛生服務法,將禁令自3月延長至8月。對此,相關產業(如不動產經紀人協會)與其他原告提起訴訟。法院認為,CDC之禁令缺乏國會法律授權而撤銷,但該禁令仍有公益性質,故暫緩該撤銷判決的效力;而聯邦最高法院則撤銷暫緩生效之決定。
李建良
就上述判決整理,後續可再搭配文章的討論框架,進一步分析;各位老師也能各自延伸思考其他問題。另外,也請助理向總計畫確認,於9月計畫結束前,是否有其他活動需進行事前籌備。
接下來,請詠青醫師分享目前CDC的狀況。
實務問題討論
林詠青
剛與各位分享的釋憲聲請書是由法院提出,涉及特別條例第7條,爭執該條文授權是否過於寬泛且明確性不足。首先,想請教各位老師,在先位聲明中,若憲法法庭宣判條文違憲並立即失效,是否會影響已作成之裁罰處分效力?
另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3項,於CDC成立期間,若中央與地方防疫措施不一致,應依指揮中心指示辦理。不過,衛福部修法會議曾討論「依指揮官指示辦理」之法律效果為何?若地方不遵循,應如何處理?舉例而言,離島政府曾要求入島民眾進行PCR或快篩,而當時以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作為撤銷依據,即受到質疑。因此,該條規定是否賦予指揮官此等權限?或是修法應更為明確?例如:「若地方要自行執行措施,需報請中央同意,否則不生效力」?或是,「若有抵觸,中央得撤銷之」?
最後,目前我在撰寫的文章,是一般性的討論「檢疫」,包括檢疫的由來、目的、形式、科技演變、涉及的法律問題⋯⋯等。以傾向公共衛生的角度,探討檢疫實務中,有發生哪些法律問題。
李建良
謝謝詠青醫師的分享,這兩個問題雖然重要,但今天可能無法詳細討論。先請助理紀錄,作為後續深入研究,疫情期間重要法律問題的初步整理。
至於釋憲問題,不知道其他老師對以上內容,有無意見想要分享?
陳陽升
詠青醫師提到「垂直權力分立」問題,目前是警察大學的李東穎老師曾撰有專論討論,但不確定是否已刊登。
有關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3項的解釋,剛好涉及先前撰寫的總計畫文章,探討指揮中心組織定性的內容。我認為指揮中心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有所齟齬,畢竟未透過法律層級規範規定,而是透過「再授權」方式處理。因此,建議指揮中心於組織安排上,宜類似災害防救法或類似其他行政院下的任務編組。
指揮中心仍具有統籌防疫政策之功能,各部會與地方政府原則上應尊重指揮中心下達的政策。不過,若有意將指揮中心改為臨時性行政機關,法規層次仍需補足,並考量法體系整體。例如:災害防救法是否維持「任務編組」形式,或改為行政機關?畢竟,災害防救法有處理生物危機部分,恐有疊床架屋問題。
李建良
有關詠青醫師的問題,首先釐清「中央––地方」分權問題。陽升老師已提出指揮中心於「組織面」的分析,或許可再發展為未來共同合作的版本。不過,詠青醫師的問題應是「作用法」:中央得否撤銷地方的防疫措施?依詠青醫師分享,實務應是以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為據,而主體應不是指揮中心。至於,是由行政院或衛福部,則需要其他資料。因為,指揮中心並非行政機關,故具體公文不會以其名義作成;但在傳染病防治法第7, 37條中的「指揮官」究竟為何,也需要大法官釐清。
從研究角度而論,首先,中央若撤銷地方措施,其依據為何?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3項,或地方制度法得否作為依據?過往臺北市里長嚴選爭議,中央依地方制度法介入地方措施。除傳染病防治法外,地方制度法的一般性規定,亦是值得思考之方向。
其次,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之「措施」,係指抽象規範,或具體要求?在離島自行要求篩檢案例中,可能涉及具體處分。另外,也能延伸至中央與地方就特定營業場所的營業規定。總而言之,措施可能有多種可能。
再者,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已規範中央與地方間之爭執。例如:中央函告地方自治條例無效時,地方政府能否循此途徑救濟,亦是值得分析與思考。
最後,就該份聲請書之先備位聲明,備位聲明是「若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未經延長」為前提。目前,特別條例應不會延長,故備位聲明才是重點。詠青醫師提到的問題應不會發生,因先位聲明請求「立即失效」。若要對過去措施產生影響,則應關注備位聲明之「違憲確認」請求。若法規範遭憲法法庭確認違憲,過往依其所生的法律行為該如何看待?不過,該案件是由法院聲請,即使聲請「違憲確認」成功後,若法規範仍有效,對法院實益為何,還有很多討論空間。
陳陽升
我想詢問疫苗施打順序計畫,並想請教詠青醫師,當初指揮中心是以何種行為形式作成?這在法律上可分為應然面的定性,與機關實然面的行為。至於,合法性判斷,則以實然面為準。
進一步而論,牽涉實務中,健保署與特約醫院的法律關係,定性為行政契約的議題,畢竟當初依照優先順序施打疫苗,也是由特約醫院負責。延伸而論,負責疫苗施打的醫院診所是否為「受託行使公權力」,或「行政助手」?學理上,受託行使公權力的態樣除強制作為外,也包含事實行為;並涉及有無法律依據。再者,醫生也會對接種疫苗民眾,判斷是否適合施打疫苗,而可能是「獨立之行政助手」。
這些問題之所以與疫苗施打順序計畫有關,會呼應德國法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的區分,即「對外部人民發布」或「對行政內部之下屬」。若醫療院所為行政助手,施打順序應屬對內發生效力。
林詠青
剛剛在群組放上疫苗接種順序計畫的連結。事實上,所有疫苗,包含COVID疫苗與每年的流感疫苗,衛福部都會制定接種計畫。COVID-19疫苗計畫中,便有與醫療院所的合約書,故應是以行政契約形式作成。若合約院所未依計畫施打,除合約外的法律責任,也可能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將接種計畫認定為「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以罰則處罰違反行為。
陳陽升
謝謝詠青醫師,我再詢問一個問題。衛福部與醫療院所間,就施打疫苗部分存在合約,那疫苗施打計畫本身是否為合約的「附件」或「條件」?我也想請教兩位老師,若衛福部與醫療院所以行政契約建立法律關係,當醫療院所違約,是否應依行政契約處置,而非依傳染病防治法處罰?
林詠青
就目前合約書第二點,即有要求依照接種計畫執行,而接種計畫包含:疫苗毀損處理、未依順序施打⋯⋯等規定。
李建良
謝謝陽升老師提出這項重要問題,我也簡單回應。首先,可抽象分析疫苗施打中,各主體所生法律關係。其一為,CDC與特約醫院間的關係,是否所有醫療院所與CDC間皆簽有合約?若依照此處合約書而論,醫療院所也不是跟CDC,而是跟地方政府簽訂合約。其二為,醫療院所或政府,與接種者間的法律關係,也能放入討論。若各位老師研究時,為了解實際運作情形而需要資料,也可再向詠青醫師詢問。希望藉此機會,將所有法律關係釐清,並繪製成圖。這時,可嘗試套用陽升老師提到的德國法概念。
其次,釐清各法律關係後,除陽升老師看到的問題外,也還有其他問題。例如:接種後發生不良反應之處理、誰來負責、利用特權施打疫苗之處理⋯⋯等等。
再者,陽升老師提到,行政契約關係中,是否能另外作成處分。雖看似在行政契約關係中,應依契約進行,但也未排除「法律直接賦予主管機關依法處罰」的可能。這個問題在處理健保特約醫院與健保署之關係時,大法官曾作成解釋說明二者間,是行政契約之關係。不過,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對特約醫院開發或勒令停業的案例相當多。因此,這個問題無法直接回答,須先釐清各主體之法律關係。可能再請詠青醫師提供開罰的處分,看看當初處罰依據為何。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的使用及判斷,並不是非黑即白,皆需進一步分析。
陳陽升
謝謝李老師,之所以提出此問題,是因國內一直有「不能併用說」之見解。我也認同李老師的分析,並閱讀相關判決。地方政府不僅對診所(小禾馨)裁罰,也對插隊施打疫苗之個人裁罰。我目前認為:合約書提及「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是獨立事件,只是行政契約簽訂過程,被機關放入契約內容。
至於,接種計畫定性究竟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則需另外判斷。不過,因其並無授權依據,故不清楚指揮中心對其定性之看法。可能會將接種計畫視為「沒有法律依據的行政行為」,且是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
李建良
此處又會產生兩個延伸性問題。其一為,「行政契約與處分不能併用」原則。我長期對此抱有疑問,因為這不是前提,而是結論。應是檢驗具體情形,有無契約以外的法律關係或法律依據。若有複數法律關係,即契約與處分關係同時存在。就處分關係,若存在法源依據,便只能進一步檢驗是否符合法律依據等問題,不能直接援引併用禁止原則架空法律規定。全民健保特約案例中,許多契約條文皆是直接複製法規規定,不過在疫苗施打順序時,確實會牽涉此議題。
其二為,「行政契約是否需法律依據」。目前疫苗接種計畫確實沒有法律依據,不過整體運作確實皆訴諸行政契約形式。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一般解釋會認為只要未抵觸法律規定,或法律未明文禁止,便無需法律依據。此處案例,也正好牽涉此等爭議。
國際議題介紹
李崇菱
目前,我與其他國際學者正推動Principles & Guideline on Human Rights & Public Health Emergencies。這份Guideline已到最後階段,WHO將於5月開會時舉行Side Meeting,會向有興趣的國家與NGO推廣這份人權原理原則。對臺灣有影響之處在於,雖然臺灣在國際時常受有政治壓力,但仍將兩公約內國法化。這份文件提及的原理原則,尤其是涉及法制部分,諸如:疫情未發生前如何建立法制、不受歧視、課責性、工作參與⋯⋯等大原則,即有參考空間。
另外,我也在新加坡參與涉及AI主題之會議。雖與目前計畫主題較無關聯,但AI發展一直備受關注,且在Healthcare System也具有重要性,將影響人民就醫權利。這方面與臺灣較有關之處在於「涉及AI技術的Healthcare合約」,是否需有新的法制,將各主體間之權利關係完整規定。
再者,會議中分別論及4件個案,其中與臺灣較有關者為「利用AI來撰寫演算法」。就我所知,就醫後發生特定情形且未被診斷,後續死亡率會相當高。因此,美國曾研發演算法用於判斷病人就醫後發生特定情形的可能性,利用數據input判斷病患風險。當時美國公司希望將演算法販售給新加坡政府,令其無需發展自己的演算法。只是,這套演算法是以美國特定醫院數據為基礎而建立,若直接用於新加坡,它的準確率就會下降。
目前討論聚焦在,此等醫療數據與演算法使用是否需符合道德要求,但我認為這也涉及許多法律問題。因為,這類演算法皆由私人研發並作商業用途,由企業將資料與演算法販售至國家。主要由契約關係管控誰可以使用資料、如何使用、演算法運作、責任歸屬⋯⋯等問題,法律層面尚無細緻的處理方式。
這個個案的有趣之處在於,新加坡與美國皆為高經濟發展國家,企業也會想將演算法販售至更多國家,但資料如何input、跨境資料傳輸⋯⋯等問題,皆有待處理。上次開會時,李老師有特別詢問這場AI會議,我也在會議中表示臺灣有意願與對方交流,對方也表示肯定。
李建良
請問這份Principle是否已經完成?是否為正式對外的Announce?
李崇菱
原訂2月會將Principle推出,但因內部有許多不同聲音,故歷經更多討論。目前是在最後階段,預計5月4號前各自再審視一次,確認是否同意當中內容。若同意,便會各自簽署,並於5月14日或16日正式推出。
李建良
正式公佈後,再請老師告訴大家。我們也可將這份Principle放在臺灣人工智慧行動網,或許是以News形式,讓大家點擊瀏覽全文。此外,這份Guideline對外公布後,其本身內容與如何適用,也可能引發後續討論。畢竟,這是由NGO發起、學術性、非官方的全球性文件,後續如何追蹤、觀察、合併於我們的規範體系,或是公衛體系與醫學倫理如何看待這份Principle,也都值得分析。
其次,有關AI的討論,或許可將此部分內容轉進AI計畫。AI計畫尚在進行,不知道是否能邀請崇菱老師在公共性與AI論壇,進行較完整的報告,內容包含:Healthcare領域中的AI應用、國際會議的討論,與剛剛的新加坡案例。畢竟,新加坡的運作模式也可能發生在臺灣,可對該案例實際情形進行更詳細的介紹。
交流部分,則可再看看以何種形式舉辦。若大家沒有其他問題,今天的會議就到這邊,再請各位保持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