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名稱:第十次會議
時間:2023/05/30下午15:00至16:00
會議地點:以線上會議方式舉行
主席:李建良
出席:李崇菱、林詠青、陳陽升
◎ 整理:郭永賦
(以下敬稱省略)
助理工作進度報告
- 總計畫已就子計畫繳交之文章開始進行出版流程,若有問題,會再由總計畫助理通知。
- 協助子計畫(三)進行活動宣傳。
- 〈公共衛生法2.0:在COVID-19時代重新平衡公共衛生權力與個人自由〉之相關判決內容說明。
- 〈公共衛生法2.0:在COVID-19時代重新平衡公共衛生權力與個人自由〉之相關判決已整理完成,將會上架至臺灣人工智慧行動網「Covid-19 Law」下的「Case Law」當中。
李建良
目前就COVID疫情相關法律問題研究,我個人覺得研究範圍稍嫌略窄,希望可以透過美國判決作更深入研究。之後再看以何種方式,讓大家隨時都可瀏覽到這些整理資料。
李崇菱
剛在群組中有分享一個網站,該網站搜集諸多國家的訴訟案件,只是可能因疫情落幕,故未再更新。其中一個連結是介紹有關假訊息(Misinformation)的案件,或許可與助理之前整理的臺灣判決相互對照。這篇判決是政府在疫情期間,要求Facebook將散布假訊息帳號的個人資訊與政府分享,但遭Facebook拒絕,法院最終認為政府的要求有理由。至於,具體細節,則再麻煩助理整理。
李建良
謝謝崇菱老師分享,我會將網站連結在網站上,以供後續再針對重要案件深入研究。
實務問題討論
林詠青
在崇菱老師分享的網站,也看到臺灣本土案例,只是還未細看這些案例是否與新聞曝光度高的案件有所重疊。不過,這個網站確實很適合用於比較法分析。
在助理說明案件時,提到佛羅里達州就公衛相關之行政命令設有7日有效期限,這部分確實與臺灣不同。臺灣在疫情期間,遇到作成之法規命令或一般處分之生效時點爭議。例如:記者會上宣布新政策,是否已生效?或是,是否需另外以何種方式公告?甚且,可能涉及記者會,與新聞稿定性的討論。
再者,若事後對同一措施的內容進行變更,如:居家檢疫期間縮短。此時,應如何適用新舊規定?正處於居家檢疫之人,是否「自動」縮短檢疫天數?還是須待行政機關另為法律行為處理?若新的居家檢疫規定「溯及」至已進行居家檢疫之民眾,行政機關是否需另外再對此等民眾作成處分進行變更?考量此舉對機關量能產生的負擔,故有幾次防疫政策的變更,衛福部「沒有」溯及。即便居家檢疫政策有所鬆綁,政策公布後就此等情形適用舊規定。
當初,因防疫措施需要快速變化,且有立即生效之需求,故在實務上會出現此等問題。當然,這些可能僅是行政程序法的原理原則適用,不過實務確實有此等考量。
李建良
謝謝詠青醫師分享,確實只有第一線人員才會知道此等實務問題。疫情與其他情形最大的不同在於,一般情況處分作成的事實與情境通常不會過於快速改變,但在疫情期間則是如此。因此,既有行政機制與傳統的處分效力認定,或許有需要調整。我想可將剛剛詠青醫師提及的問題情境紀錄,後續再進行相關研究。不過,是否能再簡化「後令壓前令」之機制,可能牽涉行政處分的「形式」與「效力」問題。
另外,陽升老師正在研究「自我執行規範」的問題,二者應該也會有所關聯。
陳陽升
目前,我的研究範圍確實與詠青醫師提到的問題有關。詠青醫師提到「新聞稿」與「記者會」的口頭說明,也曾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中被推翻。
我所研究的「自我執行規範」在德國法與我國法的定義中其實是相同的,即「立法者直接以法律規定事情之處置」,不需行政機關再為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以具體化。例如:夜間十點後禁止出門、禁止前往特定機構訪視。
德國法認為,法規命令畢竟是行政機關作成,若以此形式作成自我執行規範,即有模糊空間。德國傳染病防治法的第四次修正即採用自我執行規範之規定模式,並經爭訟至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2021年11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將自我執行規範直接制定於法律中為「合憲」。不過,這部法律不斷引起學界的批評,主要是考量「欠缺救濟途徑」與「權力分立」方面的擔憂。
上開討論與我國法之關聯,是因為我國若採取類似德國法之模式,以法規命令制定之,同樣會產生「欠缺救濟途徑的問題」。再者,於實際面,我國法律規範也過於抽象。如:《特別防疫條例》第7條,看似只賦予指揮官作成普通處分與一般處分之權限。但身為傳染病防治法之延伸,若從法律文義與規範方式關之,皆與其他法律「授予制定法規命令」之情形不同。因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才會認為,《防疫特別條例》第7條不得凌駕原先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即「主管機關需制定法規命令」之要求。於此情形下,我國若以法規命令模式制定自我執行規範,是否將產生「欠缺救濟途徑」的問題?參酌學說正反見解,有認為以「法律」或「法規命令」發生效力之情形,由於無需行政處分的具體化,將無法顧及個案情形。而在權力分立方面,主要會認為立法者應是負責制定一般抽象規範,行政機關則是將該一般抽象規範適用於個案,但自我執行規範將架空執行面的部分,無法針對具體個案判斷,也缺少裁量空間。
不過,這個問題,可從兩個不同面向進行回應。首先,若特定法規範同樣未授權予行政機關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權限,也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僅是令行政機關執行,該法規範也與自我執行規範僅是一步之遙。若自我執行規範乃憲法所不許,此種規範也有合憲性問題。此外,憲法上,會認為立法者權限之界線在於「個案法律禁止」,惟自我執行規範仍與個案性法律有所距離。縱使,行政法有將行政處分之概念擴增至一般處分,但此等結論不能逕行援引至憲法對於立法者權限的限制。綜上,從權力分立角度觀之,自我執行規範之訂立,尚未觸碰憲法的紅線。
至於欠缺救濟途徑,則是較為棘手的問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即便人民就法規範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也無濟於事。蓋此時所面對者為「法律合憲與否」的問題,屬憲法問題。即便行政法院受理並審查系爭案件,行政法院亦無法直接決定法律的合憲性。也因如此,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受理此等案件無違「補充性原則」,故受理該案。回到我國法討論,因我國人民不能對法規命令提起救濟,故行政法院受理人民就「自我執行規範」的挑戰有無意義,便值得討論。曾有學者提出一巧妙解方:以暫時權利保護裁定,在具體個案中發揮效力。當然,若採此說,便會牽涉其他暫時權利保護要件,諸如:預先本案裁判禁止。因此,在具體情形適用上,對於「具時效性」之規範,需仰賴學者提出之解套方式。
以上關於自我執行規範的討論,假使我國以法規命令處理前述問題,便會碰到類似爭議,如:特定法規命令要求入境人民一律進行居家檢疫。某種程度上,確實能解決前述詠青醫師的問題,不需再逐一作成處分,可直接對人民發生效力,行政機關僅需再去監督執行即可。我目前的見解,會類似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採取的見解。雖認為合憲,但須倚靠其他巧妙解決方式(如:預防性確認訴訟)以解決「個案苛酷」的問題。
最後,詠青醫師提到有關「來不及發布法規命令」的問題,其實行政程序法第154條已給出解套,故在緊急情況應是不需完備所有形式與程序。
李建良
謝謝陽升老師就相關法律問題的完整整理、分析,與分享。之後可再思考如何將德國法與臺灣脈絡進行比較,甚至引進。不過,照理講應是先正面思考,有哪些法律工具已達到防疫目的,再去分析這些法律工具定性。可是,討論順序通常會倒過來,況且在救濟面,仍舊圍繞於個案救濟,難以觸及抽象法規命令。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專章後,反而認為無法針對法規命令提起爭訟,且因法規命令無法作為訴訟標的,故會傾向將其解釋為一般處分,以利人民救濟。以「入境旅客須居家檢疫」為例,若行政機關毫無裁量空間(皆需檢疫14天),確實無需逐一作成處分,由CDC掌控入境旅客即可。因此。若在事後救濟部分,無需受標的性質限制,在具體操作上反而不會受其影響。
至於德國的「自我執行規範」,其實是法律本身為自我執行規範的情況,因此最終也僅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能審理。不過,德國可以不需「窮盡救濟途徑」,逕向憲法法院提起訴訟,但臺灣仍有此要件。因此,這些制度差異,皆造成我們在比較法分析上的困難。
接下來,請崇菱老師分享一下Guideline的發展近況。
國際議題介紹
李崇菱
因爲這次疫情,我們從未想過會有如此漫長的緊急事件,故其中就有可能包含許多人權的侵害。若從人權角度思考,主要會以個人保護為重點。然而,若從公共衛生角度思考,則會聚焦在「群體保護」以保護個人。因此,為避免公共衛生與人權的對話產生落差,才會打算推動這份Principle & Guideline,將一些既有的人權概念適用於疫情處理。
這份Guideline第1條至第8條提及一些人權基本原理原則,第9條第至第13條是有關政府於疫情中的義務,第14條至第20條則是一些Human Rights Obligation。然後,因疫情具有跨國性影響,我們希望與世界各單位提倡這份Guideline。WHO也在推動一份Treaty,不過其中對人權的保護並不是相當足夠,因此我們希望這份Human Rights Guideline發揮輔助性功能。
有關假訊息議題,助理之前也曾整理國內情形,發現主要是以刑事處罰為主要手段。這份Principle也指出,政府負有積極義務以抑制疫情相關假訊息的散布,以確保訊息提供的正卻性。之前詠青醫師也有分享一篇文章,該篇文章提及美國案例,說明不同情形中,訊息散布的有效性。因此,這份Principle也有處理訊息傳播的各種情形。我自己對於假訊息散布、政府對假訊息的資訊管制義務等議題蠻有興趣的。因為,即便在非疫情期間,假訊息對於人民健康權的保障也具有一定影響。至於,後續如何推動這份Principle,我們團隊還會再做更多討論,若有其他發展會再分享。
此外,之前開會有提到AI議題,新加坡那邊非常樂意分享他們在AI領域的成果,並詢問一同舉辦研討會的可能性。
李建良
謝謝崇菱老師分享,想詢問這份Principle是否已經公布?會有此問題,主要是關注兩面向。在程序面向,若文件已正式公佈,便能將正式官方版本放在網頁上供大家閱覽。至於實質內容,我自己在思考,雖然Principle並非有拘束力的法律,但其中關於人權與公共衛生間的衝突調和與其建立之原理原則,都已然形成且相對具體。我們得以這份文件內容為基礎,探討更多問題的實質面向,進行更多分析,例如:公共衛生與人權保障的調和,以及其他關於合法性與合憲性的探討。
關於AI部分,我發現這些較為前沿性且變化快速的議題,法律與倫理規範間的界限,與其說逐漸模糊,毋寧是相互交融。因此,即便有些內容無法「入法」,這些Guideline與Principle就會有一定程度重要性。畢竟,法律制定需經過複雜程序且需考量法律效果,故有些內容一時半刻無法形成正式法律,但又需一定指引。此等現象會在一些前沿性領域出現,包括AI與許多數位化的防疫措施。我也因此對此種現象感觸很深,倫理規範與法律間的調和,已然變成重要的議題。這份Principle與Guideline雖不是正式官方文件,但也具相當程度參考價值。
合辦研討會部分,後續再看要如何安排、促成,不論是跟中研院,還是其他單位合作。順帶一提,我上上週跟其他中研院行政主管回國後,就決定要做「AI與未來社會」的大主題。之後,會先舉辦許多Workshop。接下來,也可能會舉辦國際性研討會,且會聚焦於「人文」部分。因此,這部分或許也能一併串聯起來。在下半年及明年,我也會參與「AI與未來社會」的主題活動。雖然,這不是具體的研究計畫,在這邊仍先跟各位簡單介紹,邀請各位屆時一同參與。
此外,在6/19中研院將舉辦「思想櫥窗」,邀請學者談論AI問題,不過是屬於大方向的對談,中研院資訊所的研究同仁應該也會參與。這個活動主要是由中研院文哲所的黃冠閔所長所主辦,說不定該場活動會以ChatGPT的相關議題為討論重點。
李崇菱
這份文件已於臺灣時間上週二公布,雖然文件仍使用Draft用語,不過我也不確定之後會不會還有一份Final Version。目前,有許多NGO詢問如何使用這份Principle,以推動各國國內修法。畢竟如果是關於人權議題,可能政府不會給予太多重視。目前各位看到的檔案已放在SSRN,屬於一種Pre-print,若需引用,可使用這個連結。
- The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on Human Rights and Public Health Emergencies: https://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4454622
李建良
不知道衛福部有無關於AI的發展?現在幾乎所有的致詞稿都是由ChatGPT生成的。最近很有名的黃仁勳,也有去台大畢業典禮演講致詞的那位。他有一句話被許多媒體摘錄:「不用擔心AI取代你的工作,要擔心的是懂得使用AI的人」。可是,我後來發現,好像也有其他人在幾年前說過類似的話,所以我懷疑這句話有可能也是ChatGPT的產物。
林詠青
衛福部我不太確定,不過我們自己確實有在使用,嘗試利用AI工具簡化業務上所處理的事情。
李建良
關於研討會的舉辦,我們再跟崇菱老師討論舉辦的方式,對方是屬於哪個組織?可能再請崇菱老師把該組織的網站傳給我,我可以把他們的官網連結也放在臺灣人工智慧行動網。此外,崇菱老師是何時會於中研院演講?這些活動訊息之後也會分享給各位,歡迎大家參與。
李崇菱
演講時間我記得是在9月底,會討論AI的醫療用途,算是初步研究。至於新加坡的組織名為Center for Biomedical Ethics,我自己覺得他們會認為研討會的題目不一定要限定於AI。只要是新興科技的法律或倫理議題,並由各領域的人來參與討論,都是可行方向。
- NUS, Centre for Biomedical Ethics: https://medicine.nus.edu.sg/cbme/
李建良
好,如果沒有問題,今天會議就到這邊結束,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