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tekeeper

◎ 繆欣儒(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生)

一、語源與意涵

Gatekeeper(守門人)一詞向來代表之含義為看守城門、入口之人,亦即掌控著是否得通行某地之人,如古代看守城門之侍衛控制著進入城堡內面見君主之權限1,而世界各地之宗教、神話故事中常見負責看守天堂、地獄入口的各式人物則享有決定何人得通行此地之權利2

自近代以來,Gatekeeper一詞之內涵益漸延伸,泛指對人事物進行過濾、篩選、把關之控管者。德國心理學家Kurt Lewin即於1947年提出家庭最終選購之食品是經多層次篩選所得之結果,其食品銷售經過之歷程為守門人所為之守門行為(Gatekeeping);而後許多學者將前述守門人與守門行為二詞用於新聞傳播媒體領域,以此形容大眾所接收之資訊實際為新聞傳播媒體業者篩選而得之結果呈現3;資訊工程領域則有將防火牆稱為守門人或守門員,以表達其功能上會依特定設定規則對傳輸之資訊進行篩選。

在法律方面,商法領域中有學者用Gatekeeper一詞指稱會計師、律師等為避免公司財報不實所應負守門人責任之人員4;而於科技法領域中,現今隨著數位時代發展,核心平台服務(core platform services)於數位服務之市場中逐漸佔據重要地位,因其得藉由服務之多邊性連結商業使用者與終端使用者,形成強大網路效應(network effects)與鎖定效應(lock-in effects),不斷擴增其使用者人數,並因其增加終端使用者與商業使用者僅需極低邊際成本(nearly zero marginal costs),且得於產業間為垂直整合與利用數據驅動之優勢,更得進一步達成規模經濟(extreme scale economies)。核心平台服務業者既具有上述特性,若藉此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將嚴重影響數位市場之競爭性與公平性,進而致使商業使用者與終端使用者之服務選擇急遽減少,因而此等以商業目的為導向、掌握數位市場公平競爭樞紐地位之服務提供者,在近期於數位市場法(Digital Market Acts)亦被賦予Gatekeeper(守門人)之稱號,代表其所享有之強大經濟實力與市場影響力,如未克盡己責可能造成數位市場之失衡,進而有損於數位領域中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品質、公平競爭、多元選擇與創新能力5

二、數位市場法中之守門人

數位市場法鎖定特定核心平台服務業者,並規範一定門檻標準,符合此等條件者將受歐盟執委會指定為Gatekeeper(守門人),需遵守數位市場法對其課予之義務,未盡其義務者則將被處以高額罰款,並亦可能面臨歐盟執委會對其懲處之結構性措施(如分割企業業務等)。

提供核心平台服務(core platform services)6

提供:

  1. 線上中介服務(如Amazon marketplace, App Store等);
  2. 線上搜尋引擎服務(如Google等);
  3. 線上社群網路服務(如Facebook等);
  4. 影音分享平台服務(如Youtube等);
  5. 非號碼人際通訊服務(如WhatsApp等);
  6. 作業系統(如Android, iOS等);
  7. 網路瀏覽器(如Chrome等);
  8. 虛擬助手(如Amazon Alexa等);
  9. 雲端運算服務(如Amazon web services等);
  10. 廣告網路、交易和中介服務者(如Google Ads等)。

三項門檻標準(three criteria)7

除符合前述提供服務類型外,亦尚須符合三項標準分別為:

  1. 對歐盟市場具重大影響:公司在歐洲經濟區過去三個會計年度中的年度營業額達到 75 億歐元以上,或者上一個會計年度的平均市值/公平市值為 750 億歐元以上,並且在至少三個會員國提供平台服務。
  2. 具有強大中介者地位:公司在歐盟擁有單月活躍終端用戶超過 4500 萬人,且上一個會計年度擁有年度活躍商業用戶超過 1 萬人者。
  3. 其現在或可預期其將來具有穩固、持久之市場地位:在近三個會計年度中,其中每年的終端用戶和商業用戶均達到上述門檻。

義務

Gatekeeper(守門人)應遵循數位市場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4條與第15條之義務,舉例如應允許第三方事業得與守門人提供之服務進行交互操運作、應允許商業使用者得接取(access)守門人於自己平台服務中生成之數據、不應為自我偏好行為、不應使使用者難以輕易移除內建預設軟體或應用程式、不應未經使用者之明確同意即處理使用者個人數據資料⋯⋯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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